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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暂行)  

奎屯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 www.kuitun.gov.cn    文章来源:    时间:2008-04-16

奎屯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建设,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批评建议权,加快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自治区、自治州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单位、各部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为根本任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切合实际,稳步实施,做到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坚持主动公开、及时准确、协调一致、公正公平、便民利民的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实施,社会广泛参与,行政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
    各单位、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推进提供经费、设施、人力等方面的保障;要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其他各项工作统一研究、统一部署、统一推进。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署、规划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形式,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各单位、各部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履行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
    第九条 市政府信息中心为市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单位、各部门也要指定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同时,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主要负责人员、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及时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草拟和报备;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合法、保密审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和培训,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的同时,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营造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社会氛围,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活动。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实施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单位(部门)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涉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要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公开政府信息。
    各单位、各部门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单位(部门)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部门)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各单位、各部门自主确定;但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中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主动公开。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事项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市财政预、决算报告;
    (五)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和实施情况;
    (六)政府集中采购;
    (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
    (八)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
    (九)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十)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十一)城乡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
    (十三)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十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十五)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六)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十七)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八)重要人事任免;
    (十九)公务员选拔录用。
    第十七条 开干齐乡人民政府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贯彻上级有关农村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财政、财务收支;
    (三)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
    (四)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
    (五)乡债权债务、筹资筹劳;
    (六)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分配;
    (八)乡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
    (九)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第十八条 其他单位和部门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二)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三)实施社会公共资源配置、特定行业市场准入和有关资质、资格、技能的确定或者授予等行政许可事项;
    (四)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第三方权利义务的事项;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第十九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要一并公开下列内容:
    (一)单位、部门职能、职责、权限、承办人;
    (二)办事依据和原则;
    (三)办事条件;
    (四)办事程序;
    (五)办事标准、办事时限、办事承诺;
    (六)办事纪律;
    (七)内外监督机制;
    (八)办事结果;
    (九)不服行政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编制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置放在主要办事场所,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可以单独适用下列一种或者同时适用若干种形式予以登载、提供、公布:
    (一)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部门网站;
    (三)政府信息咨询热线、服务站点;
    (四)听证会、征求意见座谈会、会议旁听;
    (五)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阅览室、电子屏幕、公告栏;
    (六)报刊、广播、电视;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有效形式。
    各单位、各部门要积极探索实行免费发放政府信息资料的途径;规范利用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公开政府信息;大力发展电子政务,加强政府网站建设与管理,重视利用互联网推进政府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 市档案馆、图书馆要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单位(部门)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相关单位或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公民,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单位(部门)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通信地址、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及申请时间等。
    受理申请的单位(部门)要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但是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申请的单位(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予以公开或者已经按照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部门)制作、保存、掌握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该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予以更改或者补正,能够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准许;
    (四)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书面答复;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保密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书面答复可以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内容;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受理申请的单位(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告知反馈意见的时限;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受理申请的单位(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申请的单位(部门)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予以提供。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受理申请的单位(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受理申请的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因信息处理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15日内予以答复的,经主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5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受理申请的单位(部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相关单位(部门)提供的与其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内容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单位(部门)予以更正。该单位(部门)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申请的单位(部门)除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检索、打印、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依照国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按照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由本人申请并提供证明,经受理申请的单位(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重要建设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城市规划改造拆迁等事项,以及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利益的筹资筹劳、物价调整等事项,应当由单位(部门)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公示、再决议的事项,以及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项,相关单位(部门)在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办理前,必须先把方案、草案向社会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内收到的反馈意见,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建议、批评或者反对性意见有理、有益或者合法、合理、科学的,应当充分予以采纳。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定。
    第三十五条 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到其他单位(部门)的,发布政府信息的单位(部门)应当与相关单位(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合法有效。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维护更新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等具体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费用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各单位、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31日前报市人政府办公室,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单位(部门)预算。
    第三十八条 对重大疫情、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事项的发生、进展、处置情况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媒体和社会发布。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积极拓展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建立健全社会民主评议制度,采取设立批评建议、投诉举报信箱,设置专线电话,开展行风评议活动等方式,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将定期对各单位、各部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通报,并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单位(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市人民政府将及时调查处理,并对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内容,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办法,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机构、责任人员的具体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和措施。同时,将考核结果与市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一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各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将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本单位(部门)重要议事日程,组织领导不力,严重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二)未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中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及时限进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不在限定的时间内进行改正的;
    (三)故意隐瞒重要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而不公开或者经责令限期公开仍拒不公开的;
    (四)伪造、篡改政府信息,逃避监督或者骗取荣誉的;
    (五)授意、指使或者怂恿他人干扰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或者设置障碍抵制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的;
    (六)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危害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重大恶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依法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故意提供错误、不真实政府信息的;
    (八)对投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提供涉密和隐私信息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相关单位(部门)未经允许,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擅自收取办法之外费用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政府信息,为部门或者个人牟利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保密审查规定公开政府信息,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泄漏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相关单位(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实行垂直领导或者双重领导的有关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依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将指导、协调、监督公共企事业单位全面实行办事公开。
    第五十条 各单位、各部门对本单位、本部门的内部管理事务,要拓宽办事、决策的公开范围,健全制度,明确措施,提高内部管理事务的公开化和民主化水平。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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